点击宠物法制-宠物伤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09-12-16 来源:派多格宠物美容师培训学校 作者:管理员 点击:1706次
两犬嬉戏小狗主人“拉架”摔伤
法院判决大狗主人也需担责
李某遛狗,适遇唐某遛其大型牧羊犬到此,两狗扑打,李某慌忙中牵拉狗绳绊倒受伤,李某将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唐某赔偿李某药费、医疗费、护工费等1万余元。
2008年2月28日上午7时许,李某牵着宠物小狗遛狗至上海荻柴浜桥附近时,正好遇上唐某遛其牧羊犬也来到这里,两犬嬉闹时李某摔倒 ,右臀部着地,经路过民警拨打120救护车后被送至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
经诊断,李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李某于3月17日出院。6月18日,李某提起诉讼,以其摔倒受伤是唐某之牧羊犬冲撞李某腹部后造成为由,要求唐某支付李某损失2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 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某是摔倒造成伤害,非唐某的牧羊犬直接咬伤,故唐某的牧羊犬冲撞致李某摔倒的举证责任在李某,现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李某要求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上诉认为唐某的牧羊犬因未牵狗绳致使其受到冲撞和惊吓而摔倒,唐某对其所受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唐某则辩称:事发时其牵着自己的牧羊犬,李某是被自己的牵狗绳绊倒。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查明:双方当事人遛狗相遇,李某为避免自己的宠物小狗在两犬嬉闹时受到唐某的牧羊犬欺负,在拉牵狗绳将宠物小狗脱离牧羊犬的亲闻举动过程中摔倒。
根据普通人的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在面对犬类间的交往时,一般应能意识到犬类出于其本身的特性,无论它们在体格形态上是否有区 别还是在脾气性格上有所不同,均会作出某些异于常态的表示行为,如亲闻、吠叫、跳跃、扑打等以示友好或敌意,这种预见对于动物饲养人 或管理人而言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更应在此种场合下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负起妥善管理之责。
然而,本案中,唐某作为老年人,对大型犬的管理能力有限,在两犬相遇嬉闹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掌控措施,防范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致使李某受伤,唐某具有过错。现唐某称李某因为避免两犬嬉闹在后退中被自己的牵狗绳绊倒摔伤,该主张不能证明李某对损害后果的 发生具有过错,故唐某无免责事由,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自身已是77岁高龄,对这样一名动物管理人而言,其年事已高,不仅影响其管理动物的能力,也会导致其应对变故、自我防备能力的下降。因此,李某对于因两犬嬉闹导致的损害,本身亦有过错。综合考量本案事发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各半承担责任。
连线法官
致害行为与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承办法官陈敏对记者说,随着豢养宠物人群的增多,动物致害事件也愈演愈烈。要正确审理此类型案件,就必须理清以下三个问题:
动物加害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般认为,动物加害,不论其是自主加害还是在外界刺激下加害,也不论其是积极状态加害还是消极状态加害,都是动物基于其本能而 加害他人。积极状态加害行为比较容易理解和判断,如动物将人咬伤等。消极状态加害行为,较为常见的是动物因其体型、吠叫等非直接攻击 性行为造成他人因恐惧而受到损害,如心脏病发、不慎摔倒等。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诉求的事实为被上诉人唐某未牵狗绳,牧羊犬撞击其腹部 后倒地受伤,而被上诉人唐某则辩称事发时其牵着自己的牧羊犬,上诉人是被自己的牵狗绳绊倒的。我们认为,动物本身就具有致人损害的危 险性,更何况在两犬嬉闹时由于它们的亲闻、吠叫、扑打、跳跃等行为更增加了其致害的危险性。因此上诉人即使被自己的牵狗绳绊倒受伤, 也是因为其处于两犬活动范围之内,近距离地接触该危险源。这种加害行为可归属于消极的行为状态。
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我们适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也称为适当条件说。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身处于一个人与动物共处的相 对较小的活动范围之中,基于动物本身的特性、两个动物管理人又都是老年人、被上诉人所管理的牧羊犬体形较大,这样一个具有较大危险的 因素,无论是基于法官还是一般社会民众都能加以认知,应该知道在犬类活动范围之内,老人相对处于安全劣势,应变能力较弱,随时可能遭 到动物的攻击或威胁。因此,正是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成立了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它包含了牧羊犬直接撞击上诉人腹部的可能,也包含 了上诉人因为避让牧羊犬牵拉狗绳过程中被绳绊倒的可能。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牧羊犬在两犬嬉闹过程中有扑击、亲闻、跳跃的 举动,我们认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如果行为回溯仍有上诉人摔倒的可能发生。因此,动物致害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责任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动物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作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可依法列入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对受害人即上诉人的过失认定标准主要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轻重进行判断。上诉人李某虽受到损害,但其本身也是一名动物管理人,应对所管理的小犬负有特殊的 注意义务。但其于损害发生时已是77岁高龄,对这样一名动物管理人而言,其年事已高,不仅影响其管理动物的能力,也会导致其应对变故、 自我防备能力的下降,不仅无法履行应尽的特殊注意义务,连一般人所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防范措施都较难做到,故其具有重大过失。同样,被上诉人唐某作为老年人,对大型犬的管理能力也相对有限,在两犬相遇嬉闹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掌控措施,防范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致使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唐某所具有的过错也是一种重大过失。在过错比较中,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相当,故可以同等责任论处。
法律分析
宠物伤人案的三个关键问题
近几年,随着宠物特别是宠物犬的增多,因宠物犬伤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也日益增多,不论是受害人还是宠物主人都因此而平添了许多烦恼。作为宠物饲养者和社会公众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者等法律问题有所了解,以避免此类纠 纷的发生。
归责原则
关于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 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审理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这是此类案件与一般侵权案件的不同之处。
在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虽然不考虑被告的过错,但依然可以进行过失相抵。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 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穿行两个院落之间并不用于通行的铁门,其在进入被告的院落时应当意识到狼狗对陌生人具有的危险性,并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预见。因原告对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预 见不足进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
关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此类案件 并不考虑被告的过错问题。
对于原告而言,其负担的举证内容是:有损害发生;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对于被告而言,其负担的举证内 容是:损害是因原告的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如果能够证明,即可减轻或者是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原告要举证证明损害是由被告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会较为困难。这是因为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一般都较 为突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时并不在事发现场,而有的动物(例如宠物狗)往往是一群在一起玩耍,不易分清和确定是哪个动物造成了 损害,又加之现场往往没有或很少有目击证人,所以原告往往很难证明损害是如何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受伤害者应当立即报警,通过警方的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来固定证据,以便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在一些管理先进的小区会有实时的监控录像,通过调取录像可以确定 致人损害的动物。
对于被告上法庭的宠物饲养人而言,其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原告的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比如原告或第三人不听被告的劝告故意挑逗、激怒动物,致使动物失去控制,或者是原告故意靠近动物的牢笼去戏耍动物,这些情形都是被告据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 事由。很多时候被告只是一味证明自己尽到了看管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但实际上被告过错的有无对这类案件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被告的过错 并不是法定的抗辩事由,无法起到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效果。
赔偿责任承担者
另外,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也是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在责任主体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会涉及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的占有人。这三类人,在一般情况下,真正的责任主体只需要考虑 所有人和管理人。还有一种情况是,动物主人雇佣的保姆或临时雇工代为管理动物,因未能有效管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这种情况下的责任人 应当是雇主,而非临时管理人员。很显然,保姆或临时雇工并非动物的实际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也不是动物的所有人,其只是受雇而行使管 理职责,因此,动物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法官提醒人们:动物的“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范围和含义较为宽泛的日常用语,司法实践中并不会简单拘泥于法律条文用词的表述,而是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饲养人或管理人做类推或扩大解释,以便确定真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 体。作为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和约束,防止其对他人的伤害,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当然,人们也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对 有伤害能力的宠物犬之类的动物要有防范意识,避免自己受到伤害。